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二二八紀念碑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往忠義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前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勝豐 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經到庭,其於原審僅承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擬左轉時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停車要讓告訴人過,告訴人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而撞到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發生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㈡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肇事地點擬左轉彎往忠義橋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堪以認定。
㈢被告抗辯:當時伊停車要讓告訴人過,告訴人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而撞到伊云云
,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突然左轉等語,二造各執一詞。然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之車車頭稍微朝西南方向,左前保險桿損壞,其車身全在對向快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於被告之車左前方,左擋泥板、左車身護板損壞等情,此觀卷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即明。茍被告係停車遭告訴人撞擊,衡情告訴人車頭應撞擊被告所駕之車而有損壞,豈會僅左擋泥板、左車身護板損壞?又被告所駕之車豈會僅左前保險桿損壞?若被告當時係停車要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其為何越過中心線而停車於對向車道上?應認被告駕車在左轉彎進行中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告訴人陳稱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來不及煞車等語,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前行,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亦堪以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日嘉鑑字第九00六一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八三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駕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前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勝豐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蔡勝豐所具之附件附於警卷可稽,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詳盡,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