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七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騎樓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騎該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橋下時,遭警盤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偵辦,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足為憑;亦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渉犯竊盜,所舉上開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供稱該機車係其向綽號「 阿福 」者借來騎乘,非其所竊得,然其既無法提供該「阿福」者之年籍住所供查證,且該機車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七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騎樓前失竊,復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該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陸橋下為警查獲,距該機車失竊時間僅二天,復就機車鑰匙來源供述不一等由為論據。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然據其在原審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確係其向「阿福」者借來騎乘,因「阿福」者所交付之機車鑰匙遺失,其始以居處鋁門鑰匙開啟該機車騎乘,該機車確非其所竊取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騎用該失竊之機車,及被告所供「阿福」者無從查考,且被告騎機車與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僅相隔二日,暨被告對於機車鑰匙先供稱由家中拿出,繼供稱「阿福」者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不見,亦有所扞格等由,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意旨。苟被告係自白竊盜,而以上開推論之情節佐證證明被告竊盜,固無不可;然本件被告並非自白竊盜,而係自白收受贓物,依邏輯推理,上開推論之情況,充其量僅足為被告收受贓物之佐證,若以之為被告竊盜之論證,則尚有未足。蓋被告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其原因不一而足,可因竊盜、拾獲、故買、收受等多種情況,不能單因被告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即謂該機車必係被告所偷竊,且被告僅承認借用該機車之事實,被害人亦迄未舉出所失竊之機車,究竟為何人所偷竊,因此認定該機車為被告所偷竊,其證據明顯不足,然以被告自白借用,認定其係收受騎乘失竊之機車,則無疑問。又被害人失竊機車之時間,與被告騎該機車被警查獲之時間,前後雖僅相隔二日,然二日時間仍足供被告收受贓物,被告既非在該機車失竊時當場被查獲,自不能以機車失竊僅二日即為警查獲,而認騎該機車之被告即係竊盜,而非收受贓物。況一般而言,收受贓物者並非一定得供出係何人所交付,其原因不論是出於被告不願或不能,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供「阿福」者之真實姓名、年藉,致無從查證「阿福」者是否真實存在,即遽認被告係竊盜,反之適得以被告已承認向「阿福」者收受該機車,並有騎乘該機車,且該機車為被害人所失竊等情,認定被告係收受贓物。另據被告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該「阿福」者所交付之機車鑰匙遺失,始以其居處之鑰匙開啟機車,其間亦無何扞格矛盾之處,而得為被告係竊盜之推論。至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僅足證被害人有失竊及領回機車之事實,亦均不足據為被告有竊盜之證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公訴人所舉證據或論斷,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雖依被告之供述得認其係收受贓物,然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之竊盜與收受贓物並不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則被告被訴竊盜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渉犯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