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О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積欠被告甲○○代償賭債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曾立具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甲○○收執做為擔保。嗣因再向甲○○借款三十萬元,連同前揭代償賭債款七十萬元,共積欠甲○○達一百萬元,乙○○遂又在甲○○之要求下,另開具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此際,甲○○手上共取得二張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惟因乙○○均未清償分文,甲○○即以誣告之意思,虛以乙○○訛騙其投資一百七十萬元詐欺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號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嗣在上開自訴案件進行中,雙方經 張芳榮 之斡旋,以清償七十萬元達成和解(然雙方於該次訴訟中所書立之和解書,仍係佯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為和解條件),乙○○旋向 林群雄 調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甲○○(已兌現),其餘五十萬元則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攤還,並又簽下十二紙本票(每張面額四萬二千元)交予甲○○,而前揭自訴案件即在雙方均隱瞞事實及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下,以宣告緩刑落幕。嗣後,二人復因十二張本票之返還問題,再生糾紛(此部分係因乙○○已就前開和解條件中之五十萬元部分清償二十萬元,但甲○○並未將同額本票返還,故拒絕再付其餘之三十萬元),甲○○因食髓知味,又再起誣告之犯意,任將國家刑事司法權充做討債工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乙○○拒不履行和解條件為由,再向本署提出詐欺告訴(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惟雙方又再次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由乙○○當庭清償三十萬元,甲○○保證不再追究任何欠款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越四年後,甲○○因不甘先前損失三十萬元,竟再次以相同手法,偽以乙○○借款不還為由,持未交還予乙○○之上開七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證,再向本署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調閱右記自訴案件全卷,發現本票完全相同,核為同一事實,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料甲○○仍不知罷手,又於九十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另起詐欺之犯意,以上開二張未曾還給乙○○之本票,偽向台灣屏東地方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號為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五三號)。至此,乙○○認甲○○有一債二討之嫌,憤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未得逞。因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另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誣告及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屢次對告訴人提詐欺之告訴及持系爭二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利用法院不為實體審查,遂行其一債二討之目的,並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裁定各一份、本票二張附卷可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之間確實是因為生意關係而有債務糾紛,乙○○確實沒有把錢還給我,乙○○向我借了一百七十萬元,事後我只取回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是在法庭上拿的,另五萬元是在 史雙全 律師那裡拿的,我也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經原審法
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號,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甲○○謊稱申請營造公司為藉口,復邀甲○○合夥投資,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詎得手後,甲○○未曾請營造公司,經多次催討後,方簽立金額之本票二張藉資搪塞,但均不能兌現,又未退還出資款項,甲○○始知受騙」,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以告訴人乙○○未履行上開自訴案件中之和解條件即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四萬二千元之十二張本票末兌現,以告訴人涉犯詐欺犯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以告訴人借款不還為由,持上述未交還予告訴人之上開七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證,再向該同署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調閱右記自訴案件全卷,發現本票完全相同,核為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六七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然被告之所以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上開面額均為四萬二千元之十二張本票,係在原
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下雙方所達成和解,有該案審理筆錄(見該案審理筆錄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反面)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偵查筆錄(第七頁反面)為憑。故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非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非陷於錯誤下所為之決定甚明。換言之,就被告而言,並未因為「和解」自告訴人詐得取得任何金錢或物品,告訴人亦未因為「和解」因而損害任何金錢或物品。從而告訴人未履和解條件之五十萬元債務,亦僅是應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五十萬元債權依然存在。是以被告事後以告訴人未清償十二張本票之債務,向該署檢察官提起詐欺之告訴,告訴人並不會因此有遭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此參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明。況且依證據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而言尚有債權存在(理由詳後述),並無明知無此借款事實,故意捏造債權構陷告訴人之犯行。
是依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何有誣告犯行。
㈢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雖以告訴人借款不還為由,持未交還予告訴人之上開
七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證物,再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調閱前述自訴案件全卷後發現本票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不論被告所指訴告訴人詐欺之事實是否實在,告訴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亦未虛構任何事實(僅係以該既存之事實,重複指訴告訴人詐欺),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誣告之餘地亦明。
㈣雖被告坦承以上開二張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對告訴人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一節屬實,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應以被告對告訴人是否尚有債權為前提。經查:
⑴告訴人確曾簽發二張本票,分別為七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五月
一日、發票人甲○○)及一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發票人乙○○)交付予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雖實際上僅借用七十萬元,嗣因告訴人未清償上述債務,被告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告訴人提詐欺之告訴,經承審法官勸諭下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和解書雖載明「茲因乙○○欠甲○○一百七十萬元正,先支付現金一百萬元正,另二十萬元支票(十二月三十日)餘額五十萬元正,分為十二個月攤還,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為憑。」(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審理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但私下雙方債務係以七十萬元為和解,並由告訴人開十二張面額均為四萬二千元之本票十二張(到期日分別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其餘二十萬元,則由告訴人向證人林群雄(原名為 林昆龍 )借用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因告訴人為避免該支票屆期退票,遂將二十萬現金攜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收受,並由被告開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之收據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三十六頁)陳述屬實、復經證人林群雄、張芳榮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第五十五頁反面)明確,並有上開二十萬元之收據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五十八頁),據此可知雙方實際上之債務應僅為七十萬元,而告訴人至此尚欠被告五十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因見告訴人未給付上開十二張本票,總額五十萬元之債務,遂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未清償該十二張本票部分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受理,偵查中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給付被告三十萬元,被告並交還十二張本票予告訴人後(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告訴人是認(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無訛,其餘二十萬元部分,雖告訴人聲稱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被告所出具「乙○○付新台幣十萬元正,經手人甲○○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收據(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六十八頁)為證。雖被告自承認開立該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但否認被告已經清償該二十萬元債務。然觀之此收據所載簽收之日期,顯然係在告訴人提起自訴之後,本件告訴之前,加以該收據並未載明其收受之理由究竟為何,難以證明係告訴人為清償二十萬元債務之部分款項(理由詳見⑶所述)。再者告訴人就其餘之十萬元債務之清償亦未能提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五十七頁),自難認定其已清償二十萬元之債務。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以告訴人未清償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為由,向同署檢
察官告訴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上述二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向強制執行,告訴人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誣告及詐欺之告訴,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史雙全律師之見證下,告訴人同意以撤回本件誣告及詐欺案件之告訴及給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以交換被告應繳出上述二張分別為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本票之條件,經史雙全律師之見證簽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此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七十九頁)屬實,復經證人史雙全、張芳榮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堪認前述被告所出具「乙○○付新台幣十萬元正,經手人甲○○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收據,應係非清償上述所餘二十萬元之借款,否則依常理告訴人當無同意再付二十萬元之理。而告訴人所同意給付被告之二十萬款項,告訴人亦坦承其交由證人張芳榮交付由被告,雖證人張芳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是堅稱將二十萬元已經交予被告領受,但被告自動贈與其十萬元,又其因為腳傷需要醫藥費,由其開五萬本票再向將被告借用五萬元,故僅交五萬元予被告云云(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八十一頁及第九十八頁),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 陳乾忠 、 孫武隆 及 林天福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結稱:我們泡茶時張芳榮拿五萬元現金給甲○○,甲○○說為何只有五萬元,張芳榮說剩下的十五萬元隔幾天拿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說要送張芳榮十萬元,張芳榮也沒有開本票要向甲○○借五萬元。在拿五萬元之前張芳榮還有去一次甲○○的家,向甲○○說你那二張本票給我,我拿回去撤銷告訴等節(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在卷,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予證人張芳榮轉交予被告二十萬元,實際上張芳榮僅交付予被告五萬元甚明。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尚有十五萬元之債權,應堪認定。是公訴人所認告訴人業已清償債務云云,容有誤認之處。
⑷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雖持上述二張本票向原審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裁定,然被告對告訴人既尚有債權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上述二張本票並非偽造,則其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認為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積欠債務,以該二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不合。該強制執行裁定僅係形式上得以強制執行,僅載明「相對人所簽發之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縱僅清償一部份,仍得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並未記載被告積欠如何之債務,自無實質上確定雙方債權債務之數額。本件強制執行結果是否能取得尚未可知,且執行程序中告訴人亦可對於超出十五萬元之債權額提出異議,故執行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此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經律師和解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益明(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第一一○頁)。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定涉有詐欺之犯行。
六、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