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鴻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48、7249、7250、72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王健鴻於民國102年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謝湧輝 、 張祁彬 、 陳在億 、 張億君 等人成立合會,會期自102年2月至
103年12月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3人,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0日晚間8時在王健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6樓租屋處開標,謝湧輝等會員均有按時繳交會款。詎王健鴻於利用會員間彼此並非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於該合會102年10月10日(即第9會期)開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謝湧輝、張祁彬、陳在億、張億君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當期係某活會會員得標,致謝湧輝等人陷於錯誤,均交付當期活會會款7,000元予王健鴻,王健鴻至少詐得4萬2,000元(即謝湧輝、張祁彬各1會,陳在億、張億君各2會)。嗣於102年11月間,因王健鴻停止上開合會,謝湧輝等人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被告王健鴻願給付原告張億君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