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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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因伊家境貧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31號、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2號、105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9頁)等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民事裁定固認抗告人就其各該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裁定作成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1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8日,距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期106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頁)至少已相隔約1年,期間非短,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有無改變,仍有未明。況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2號、105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均係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資力之依據,距其裁定作成時間更已超過2年4月,自難徒憑上開民事裁定即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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