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建中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建中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4月),於101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李淑津 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旁之建築工地,利用上址隔壁工地鷹架攀爬至上址4樓後陽台,以其於該工地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未扣案),撬開陽台鐵窗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李淑津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2樓房間李淑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3萬元及美金約300元得手後,因發出聲響過大而驚動李淑津,彭建中即逃逸離去。嗣李淑津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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