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靜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張靜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8月5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並參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與各刑合併刑期(拘役80日)之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收入,家中經濟仰賴先生一人賺取,又有婆婆臥病在床,抗告人實無力支付原裁定諭知之7萬5000元罰金,請將原裁定撤銷,重為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固稱家中經濟無力負擔,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為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