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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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王力陽王茂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88元,及其中65,510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
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由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95,123元未付(包括65,510元消費款、29,613元之循環信用
利息)。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就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8條
第3項之規定登報,上開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所
載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被告帳單明細各1份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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