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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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止血管壹條、塑膠提撥管壹支、生理食鹽水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毛重捌點貳陸壹零公克,淨重伍點陸陸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93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4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3罪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駭客網咖」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橡膠止血管1條、塑膠提撥管1支、生理食鹽水2個、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2.42公克,空包裝總重4.47公克,純質淨重0.95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8.2610公克,淨重5.666公克,驗餘淨重5.66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