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 吳慧燕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竟於104年3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擅自複製吳慧燕所有上開住處2樓房間房門之鑰匙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日13時許,趁吳慧燕在上開住處1樓時,持前揭複製之鑰匙開啟吳慧燕住處2樓房間之房門,進入房間內竊得吳慧燕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
二、曾郁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4日13時許,趁吳慧燕在上開住處1樓時,再以相同手法進入吳慧燕之2樓房間內,竊得吳慧燕所有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
三、 曾郁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11時50分許,又以相同手法進入吳慧燕之2樓房間內,翻動吳慧燕所有之手提包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開,而未遂。嗣吳慧燕於同日12時30分許進入其房間內,查看其在房間內放置之錄影機錄影畫面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吳慧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慧燕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機錄影之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年紀輕輕,借住在被害人之住處,不思感恩,竟因一時貪圖,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在皮包內之現金,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失、各次竊取現金之數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複製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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