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王金隆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9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頭前溪附近統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科大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將近60、70公里超速行駛。適 尤秀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騎於王金隆同向前方,王金隆因欲找尋手機與女友聯絡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于秀櫻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尤秀櫻因而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胸部頓挫傷並多處肋骨骨折致多重性外傷,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王金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測得王金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秀櫻之配偶 鍾秀榮 及子女 鍾文昌 、 鍾美慈 、 鍾美惠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金隆於警詢中自白「酒後駕車,並以時速約60-70公里行駛,因要拿手機而沒有注意前方車況,於拿手機同時就撞擊到MBW-7092號機車,致對方車駕駛摔至路面」等語(相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相驗卷第5-7、18-21、26、30-39、41、46-54、
92-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理由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案發後,經警於現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21頁),已逾上述「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推其開始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更高,被告明知其飲用之酒類份量不低,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甚明。
三、又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一般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依客觀情狀,被告對此應能預見,惟主觀上卻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因其酒後駕車肇事而死亡之結果。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車禍發生地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超速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覺被害人騎機車在其前方,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以致發覺時為時已晚,遂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胸部頓挫傷並多處肋骨骨折致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然駕車,又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王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竟無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並提高刑度之規定,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他人之安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家屬亦陷於悲痛,法益侵害性重大,惡性不輕。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兼衡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尚無過失,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