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木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營業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5行關於「該道路與甲后路)之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路00號之交岔路口時」、第7行關於「應暫停在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應暫停在路口及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第8行關於「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第12行至13行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疑似輕微腦震盪、右肩嚴重挫傷合併劇痛及關節積血、右髖關節挫傷、左小腿擦挫傷5*1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二處,0.5*0.5公分三處」、第13行末增加「許木春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關於「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5月24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病情摘要暨檢查報告1份」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王昭明 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許木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春為塑膠工廠之員工,並以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木春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水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甲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在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注意兩方來車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王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昭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嚴重挫傷合併劇痛及關節積血、右髖關節挫傷、左足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
二、案經王昭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木春之自白│1.其以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之││││事實。││││2.其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王昭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其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位置。│││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片10張│、道路及視線狀況。│├──┼────────────┼─────────────┤│4│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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