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則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仙吉釣蝦場」內,與同在釣蝦場內之客人 李敏誠鄭羽廷 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開釣蝦場廚房內拿取菜刀2把後,雙手高舉菜刀跑向李敏誠、鄭羽廷,李敏誠、鄭羽廷因而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許正則復持上開菜刀接續揮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車窗、車窗遮雨棚, 嗣李敏誠 駕駛上開車輛倒退後,許正則復朝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手持之菜刀1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李敏誠、鄭羽廷,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鄭羽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敏誠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鄭羽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份、蒐證照片1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復有菜刀2把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羽廷及被害人李敏誠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僅因細故即以持菜刀接續揮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鄭羽廷及被害人李敏誠,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羽廷、被害人李敏誠達成調解,唯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該頁背面、第68頁),難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菜刀2把,業據被告自陳係於上址仙吉釣蝦場廚房內拿取(見警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仙吉釣蝦場員工劉秀卿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2把菜刀是仙吉釣蝦場內之菜刀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9頁),足認扣案菜刀2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11日凌晨1時49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號「仙吉釣蝦場」內,與同在釣蝦場內之被害人李敏誠、告訴人鄭羽廷等人產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上開釣蝦場廚房內拿取菜刀2把後,持上開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鄭羽廷所有、由被害人李敏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車窗、車窗遮雨棚,嗣被害人李敏誠駕駛上開車輛倒退後,被告再朝上開車輛丟擲手持之菜刀
1把,擊中該車車頂,致使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車窗、車窗遮雨棚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羽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羽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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