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欣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家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門口前時,未於待轉區左轉即逕行左轉,適有 魏丞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劉家欣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與魏丞逸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丞逸因而受有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劉家欣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魏丞逸之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家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丞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第10至12頁,偵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3頁、第20至26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觀上已知悉車禍之發生,且被
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其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復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雖曾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數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又其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3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105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其犯罪動機係因趕時間、已賠償被害人前開金額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研究所在學中、現職為學生,經濟狀況靠家人支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其突遇本
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表達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