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946、11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被告」欄、「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 施柏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柏揚」、第14行至15行關於「因行車時搖擺不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紅燈左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1毫克及每公升0.8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均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5年度偵字第5946號105年度偵字第11000號被告 施柏楊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5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五路之捷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復自105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近7時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之廣東粥店內,飲用白葡萄酒4、5瓶後,竟隨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