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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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張燦園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苗英 (原名 張周苗英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就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聲明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書記官業於111年9月5日重新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撤銷系爭處分書,有原法院111年9月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處分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自欠缺異議利益,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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