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永明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請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註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稅額、
罰鍰金額等),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如逾40萬元,應徵裁判費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如40萬元以下,應徵裁判費2,000元),應補正之。
二、請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⒈起訴者為原告。
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⒊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⒋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⒌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㈢經查,原告係以行文方式提起訴訟,並未依規定以起訴狀格
式並填載上開規定事項起訴,起訴程序容有瑕疵,茲命原告應提出合乎規定之起訴狀到院。
三、請原告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第236條所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原處分字號及訴願決定書字號,且未
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予補正,俾利訴訟程序進行。
四、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