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上訴人甲○○(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黃耕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996萬2,012元,對造上訴人乙○○無現存婚後財產。衡酌乙○○與人通姦產子而負擔兩個外遇家庭之生活費用,對婚後財產增加與累積造成不利影響,由甲○○肩負維持家庭與照顧養育子女之主要責任,暨兩造長期分居、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經濟能力等因素,應調整乙○○可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1/5為適當。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999萬2,4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或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俱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與原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曉諭之事項無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花旗銀行帳戶存款乙節,於兩造表示意見(原審卷三351頁)後,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事實真偽,並無判決理由矛盾、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乙○○關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另原審已就編號15說明不採信甲○○抗辯為其婚前財產,無從扣除之理由,亦無從與甲○○應負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抵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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