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彥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種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3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嚴麗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鴻、洪○溱(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致嚴麗鶯受有臉部挫傷併缺牙及牙齒斷裂、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右手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洪○鴻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洪○溱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彥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麗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鴻於警詢之證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281-LUX號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2522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397546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㈣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嚴麗鶯、洪○鴻、洪○溱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