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賢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4、1666、217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政賢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4、1666、217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60號、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36號、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偵查卷第5、9、13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檢驗結果1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2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62公克)3注射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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