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懷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懷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懷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鴻州 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有所口角,其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丁懷特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特與陳鴻州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丁懷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鴻州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丁懷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陳鴻州左手臂1下,致陳鴻州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鴻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懷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李宜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外觀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莉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