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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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上訴人 陳宏睿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68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原金上訴字第1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25、12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宏睿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相競合犯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不服原審關於上開部分判決(另贓物罪部分已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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