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林宜甄
被 告 豪勇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核發士院
景九十九司執如字第二○一五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起至訴外人 詹元翔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捌佰
貳拾玖元之範圍內,且按各債權人之比例,按月將訴外人詹元翔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3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為:「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
12日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20159號執行命令,自民國
99年9月起至訴外人詹元翔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103,636元
,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捌佰貳拾玖
元之範圍內,且按各債權人之比例,按月將訴外人詹元翔每
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其所為,分別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債權人前取具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訴
外人即債務人詹元翔於被告3分之1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0159號受理,並於民國99年9月12日核
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惟查,本件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
即債務人詹元翔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詎
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
、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15
9號原告與詹元翔間清償債務案卷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0159號原告與詹元翔間清償債務案卷查知該案已於99年
9月12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詹元翔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
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開移轉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從而,原
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