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 郭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進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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