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順治因犯偽造文書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6年7月1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及編號4、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