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告人 盧嘉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犯罪方法」欄所載關於抗告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後,抗告人盧嘉偉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撤回上訴,有卷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故此部分第一審判決業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針對此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一○二年七月五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坦承不諱,犯後已有悔悟,且非該詐騙集團重要幹部,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中關於該附表一編號18部分,無非就量刑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對原審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已逾越本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之範圍,本件抗告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在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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