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開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 陳志仰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73號被告梁開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明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見陳志仰所有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附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志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梁開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中之供述│用告訴人陳志仰所有之自││││行車等情,惟辯稱:伊當││││日有飲酒,係誤認該自行││││車為伊所有云云。│├──┼───────────┼───────────┤│二│證人陳志仰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證明被告並無自行車│││各1份、照片2紙、新北市│之事實。│││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0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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