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聲請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寶玉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及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部分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已對該判決之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併另案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由本院以裁定將之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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