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隆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受刑人林福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違背│有期徒│100年4│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6│同左│100年7│是│高雄地檢││1│安全│刑6月│月18日19│100年度│0年度交簡│月29日││月18日││100年度│││駕駛│。│時許│偵字第14│字第2567號│││││執字第10│││致交│││215號││││││685號│││通危││││││││││││險罪││││││││││├─┼──┼───┼────┼────┼─────┼────┼─────┼────┼────┼────┤││違背│有期徒│100年6│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7│同左│100年10│否│高雄地檢││2│安全│刑9月│月23日19│100年度│0年度審交│月18日││月18日││100年度│││駕駛│。│時許│偵字第19│易字第806│││││執字第14│││致交│││829號│號│││││543號│││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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