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余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余全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蕭余全前 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甫於10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4日7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l5O巷72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內,趁 顧秀菁 將其所有工作服放置在該處洗衣店之洗衣機內清洗,而未在現場看顧之際,乃以徒手竊取顧秀菁所有工作服2套,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顧秀菁發現衣物遭竊後報案處理,並由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秀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余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秀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衣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竊取他人工作服之目的,係作為自己穿著之用,其犯案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微,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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