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1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志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東賓快捷旅館」10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上開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8日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