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被害人 胡春菊 已倒地受傷於路邊,而伊並無何駕車肇事與業務過失,故被害人受傷與伊之間,並無何因果關係,此事證顯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本質不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曾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點三十二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零點三十二分後」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
七、一七、二九等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上開歷次聲請再審時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