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惟不影響裁定本旨,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表:
┌─┬───────────┬───────────┐│編│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之記│應更正為以下之記載││號│載││├─┼───────────┼───────────┤│1│主文欄部分:│主文欄部分:│││「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理由欄部分:│理由欄部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