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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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39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揭本院判決業於98年2月24日送達至被告 陳報 之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陳忠和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參見)。茲被告對該判決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98年3月9日(原末日98年3月8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8年3月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8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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