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3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狀,該通知函已於98年2月26日寄存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依法於同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見上訴人補陳上訴理由狀。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