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劉敏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肆拾元應由債務人劉敏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至3頁)。再查,債務人財產僅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股)共計248股及國華人壽保單計算至民國98年11月間之現金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397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切結書、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聲請卷,第7、139、144至159、136至137頁)。惟上開股票因債務人搬家遷移已遺失(參聲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9頁),且國華人壽保單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98年12月31日)之現金價值應低於上開金額,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2,04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