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36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與友人聚會服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