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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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726-19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53.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726-
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53.91平
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及其他共有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五726-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三人竟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示,面積53.91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建物,經原告催請被告拆屋還地
無效,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係被告丙○○出資給被
告乙○○○興建;現被告甲○○居住其內。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40年間向訴外
人 陳能官 先承租系爭建物重建前之建物,再於55年間購入
,惟當時土地禁止買賣,故雙方約定解禁後再移轉登記;
嗣於88年間被告乙○○○於原址重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
物非被告丙○○、甲○○所興建,而係被告乙○○○所有
;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故沒有占用之問題;嗣訴外人
陳能官過世後,其繼承人陳展全亦答應移轉登記;嗣於94
年法院判決分割時,未通知被告,致該土地分配予他人,
事後與訴外人陳展全聯絡即未獲回應等語置辯,並求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被告乙○○○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53.9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供己使用之事實,亦據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勘
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自承,應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然此究係其與訴外
人陳能官間之買賣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此外被告
乙○○○即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是被告乙
○○○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共有之部分土地,並在其
上興建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前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雖原告稱被告丙○○有出資,被告甲○○現仍居住其內,
故併請求渠等拆除等語,然查被告丙○○、甲○○雖坦承
支付金錢予母親即被告乙○○○,然否認給予金錢係為興
建系爭建物,並稱給予金錢時並未指定何種用途,係被告
乙○○○自行決定興建等語,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被
告丙○○、甲○○亦興建人之一,故原告併請求渠等二人
拆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聲請訊問
證人陳展全部分,因不影響本件拆屋還地之認定,故本院
未予傳訊,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