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詎被告於原
告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竟未給付原告,嗣因被告
無錢給付,乃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7日書立4紙保管條予
原告,言明於90年11月10日歸還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於91年11月10日歸還60000元;於92年11月10日歸還60000元
;於93年9月10日歸還100000元,共計280000元,惟被告未
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原告280000元未清償。爰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影本4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
張,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