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參拾元,餘新台幣捌佰柒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會首,邀集會款為5,000元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參加貳會份,並已先後標取合會金
。詎被告並未遵期繳納每月應付之死會會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3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還積欠原告20,000元的會款。被
告繳交會款時原告沒有給收據,但是原告交付被告得標標
金時,被告有簽收。10,000元的會,被告是讓給他哥哥,
原告就此也同意,但該10,000元的會,後來因故沒有辦法
續會,其他會員都同意死會會員繳給活會會員。被告於民
國(下同)96年8月15日是繳10,000元的會款。10,000元
的會當時有三個人以2,000元投標,抽籤之後,是 呂三郎
抽到,被告哥哥說可否分標金一半,呂三郎同意,但士強
電腦老闆王先生不同意,後來大家就商量終止這個會,後
來就以死會會員繳費還給活會會員,這是95年10月5日的
事。95年10月5日那次投標,原告交給呂三郎126,000元,
呂三郎私底下借給被告哥哥20,000元。95年10月5日被告
哥哥應該繳8,000元,但是被告哥哥之後就沒有再繳。因
被告哥哥並沒有標到會,還是活會,所以原告就將應該還
給被告哥哥的會款,從被告就系爭合會之應繳死會會款中
扣除。經計算應該可以扣31,000元,另外事先已經交給被
告哥哥20,000元,這是原告收到全部本金的總和。而被告
是自95年11月起就開始沒有繳系爭合會會款,31,000元可
以扣到系爭合會95年11、12月、96年1月之會款,96年2月
還可以扣1,000元,但是96年2月就沒有繳,所以被告欠原
告96年2、3、4月的會款,後來被告於96年8月15日又繳了
10,000元,另有1,000元可扣,因此被告還欠原告19,000
元。又被告過年之後,有於96年4月13日繳交10,000元,
所以還差9,000元。另再細想,原告之後還有收過被告一
次5,000元的會款,但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有在便利商店
前向被告收受會款。
(三)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二個合會,一個是5,000元的即系
爭合會,一個是10,000元的。系爭合會伊分別是用自己名
字乙○○及湶發麵包跟了貳會份,該貳會份都已經得標,
有問題的即是系爭合會。而10,000元的會,因為伊繳不起
,所以就讓給伊哥哥 陳火煌 。伊哥哥標到會後,原告只有
交給部分的錢,導致該10,000元之合會散會,經查算原告
大約少給伊哥哥2、30,000元,後來伊就從伊系爭合會應
繳死會會款裡面扣抵,但經伊與伊哥哥比對下發現原告少
扣一個月的會錢。之前每次繳會款時,原告沒有交給收據
,但伊收受得標標金時則有簽收。伊於8月15日有付給原
告10,000元,是系爭合會96年5月份的會款。又原告所稱
伊所積欠系爭合會之會款,與伊哥哥就10,000元合會少受
領之合會金扣抵,再扣掉伊96年8月15日繳交之10,000元
後,尚積欠19,000元之會款云云固屬無誤,但是96年2月
之後,伊還有繳交會款,因為伊錢不夠,所以伊有分次。
96年2月之後,原告每次來收,有時有就先給5,000元,但
到月底伊一定會付清。4月份的(5月1日應繳),伊拖了2
個月才於95年8月15日給原告,另外,伊還繳了二次5,000
元的,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伊亦曾在便利商店前
交給原告2,000元、3,000元,所以系爭合會的會款,伊已
全部繳清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貳會份,嗣即先後標得合會金
,惟並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迄今仍有積欠會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互助會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確曾積
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惟辯稱經將積欠原告之會款與原告
就另一10,000元之合會尚需給付伊哥哥陳火煌之會款相扣
抵,及其之後陸續給付原告金額不一之會款,其就系爭合
會會款已全數繳清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仍
有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其金額為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積
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之金額,既為原告到庭陳明:被告積
欠伊之會款,經與伊原本應該還給被告哥哥的會款31,000
元相扣抵,該31,000元可以扣到系爭合會95年11、12月、
96年1月之會款,96年2月還可以扣1,000元,但是96年2月
就沒有繳,所以被告欠原告96年2、3、4月的會款,後來
被告於96年8月15日又繳了10,000元,另有1,000元可扣,
因此被告還欠原告19,000元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上開所陳應可信實。嗣原告續又當庭陳稱,被告過年
之後,有於96年4月13日繳交10,000元,此後還有收過被
告一次5,000元的會款(以上均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據此以觀,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應僅
餘4,000元(00000-00000-0000=4000)。雖被告復又辯
稱96年2月之後尚有陸續給付原告金額不一之會款,惟均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認,被告所辯洵難採認,
從而,被告就系爭合會所積欠原告之會款應為如上所認定
之4,0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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