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3日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華興街(原告誤載為興華街)357巷口處,因路口未減
速之過失,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兩車路口撞擊波及正常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芬蘭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派員處理在案。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工資24,560元
、零件37,296元,共計61,85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又本件事故中,被告丙○○及乙○○既因共同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丙○○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為肇事次因,應
僅負三成之賠償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及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車禍,嗣經原告支付汽車修復費用61,856元等情
,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行照及駕駛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96年7月31日北警交字第0965005175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乙
節,則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
非無據。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被告丙○○當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華興街35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華興街357巷口左轉行駛
出巷口,詎被告乙○○未讓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先行,即予轉彎至華興街由北向南之道路上,致兩車發
生撞擊後,被告乙○○車尾旋撞上在路口停等被告乙○○
車輛通行之系爭車輛,是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被告乙○○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後損毀系爭車輛,則被告
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洵堪認定。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二
人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既如上述,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丙○○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為
肇事次因,應僅負三成之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工資24,560元、零件37,296元,共計61,856元,
業經原告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
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2
月1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月3日)已使用1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7,296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
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
36,14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4,560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6
,149元,共計60,709元【計算式為:(24,560+36,149)=60
,70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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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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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7,296x0.369x1/12=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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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7,296-1,147=36,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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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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