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6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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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6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邱玉汝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85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索亦無結果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均是訴外人 黃阿 清背書轉讓;
否認被告之主張,如果被偷為何未報案,且是在支票到期後
才以空白支票方式報案,原告認被告與訴外人 黃阿清 共謀詐
欺原告金錢;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阿清持該支票
向原告調借現金而來,各該支票均有訴外人黃阿清之簽名及
其經營之立水豐實業有限公司之簽章,原告持有該支票,顯
有正當來源;被告稱系爭支票係因參觀訴外人黃阿清工廠被
黃阿清偷竊,但如參觀訴外人黃阿清工廠,訴外人黃阿清理
應隨同在側,那有機會偷竊其隨身攜帶之支票?且支票為商
業往來經營者之第二生命,豈有任意放置之理?訴外人陳德
松如為參觀訴外人黃阿清之工廠,何須帶其所有關係企業公
司之支票及各支票發票人之印章,如各該支票均為空白,訴
外人黃阿清何以知悉各該支票發票人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姓名
?其空白票據止付顯不合理。訴外人黃阿經營之立水豐公司
,訴外人 陳德松 前來參觀,必有往來,且支票為流通證券,
其相互取得支票,原告雖不得而知,但訴外人黃阿清持該支
票調現係稱賣機器之貨款,訴外人陳德松是否買機器,有無
開立發票,與被告發票人之責任應無關係。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被告既不否認發票人印章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內偵
訊筆錄,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黃阿清竊取其空白支票,顯係被
告為規避票據責任所偽稱遺失,是原告為支票之持有人,而
被告係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負有
無條件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德松去參觀立水豐公司時,因遺失一
個內有支票之牛皮紙袋,遭訴外人黃阿清拾獲後盜蓋,其
上之公司章及簽發人章均是真正;否認原告共同詐欺之指
述,被告與訴外人黃阿清並無換票行為;被告業對訴外人
黃阿清提出告訴,目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
(二)查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阿清所交付,其並不否
認,而被告雖為發票人,但該支票係被告公司(答辯狀誤
載為原告公司)所遺失,已掛失止付,並循線追查係訴外
人黃阿清所竊取盜用交付原告,是訴外人黃阿清顯係無權
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應由訴外人黃阿清自負票據責任,
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黃阿清開立系爭支票,自無庸負責。
(三)次查,訴外人黃阿清前開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業經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在案,因訴外人
黃阿清畏罪潛逃,迄今未查獲其行蹤,遭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37號案件通緝中,是在刑事案件被
告黃阿清未到案前,誠難認定被告就黃阿清所交付原告之
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告訴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對於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印章坦承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既經被告自承為真正,且
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觀之,票上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無欠
缺之情事,而被告上開所提書證,亦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所
辯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辯稱遭盜用乙節,即未再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取盜蓋,故無須負票據
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可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查均未
逾上陳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是原告該此請求,核屬正當
,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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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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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農民銀行中│民國85年12月10日│民國85年12月10日│捌拾參萬貳仟元│FAZ0000000│
││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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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民國85年12月6日│民國85年12月6日│捌拾肆萬伍仟元│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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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民國85年12月16日│民國85年12月16日│玖拾壹萬伍仟元│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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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上│民國85年11月26日│民國85年11月26日│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F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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