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然本院僅就其中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准
予核發,其餘則駁回,故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亦應僅及於本院
核准部分)。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因合夥餐飲店事宜,簽立協議書,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
(按應為96年3月31日)起,分4月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
,未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兩造間曾有獨立經營,不得
轉讓之約定。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於玄奘大學經營美食坊櫃位,後因工
作繁忙乃將櫃位頂讓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權利
金及器具等費用合計35萬元;後因原告請求仍改為雙方合
作經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及器具等費用則降為20
萬元,仍由原告經營,但被告擁有一半權利;嗣原告即不
斷要求被告出資,然被告認合作廠商均為月結,不需立即
付款,且原告尚欠被告4萬元未付,被告即稱可將之用為
週轉金,但雙方仍無法溝通;後原告稱欲獨立經營,並要
求被告應將尚未給付予玄奘大學之權利金10萬元先支付予
原告,被告為省麻煩,仍同意分期支付予原告;但其後因
被告聽聞原告將櫃位轉讓,始未依約付款等語置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玄奘大學南華屋餐飲店否事宜,於96年
3月2日簽立協議書,其中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
10萬元,給付方式為同年3月31日、4月15日、5月15日、6
月15日各給付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自承之
協議書為證,然據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雖被告辯稱兩造於協議時曾約定協議係以原告獨立經營,
不得轉讓為前提等語,然前揭協議書中並未見有被告所辯
之記載,且經被告聲請訊問協議之見證人丙○○後,依該
證人所證稱:(問:曾幫兩造就玄奘大學餐飲店面事調解
?)是的。96年3月2日;(問:調解內容?結論?)為了
玄奘大學餐飲店南華屋店面事宜。兩造本是合作關係,後
來有糾紛,原告甲○○來找我,希望我出面,幫他們協調
。96年3月2日我約他們到我辦公室協調;(問:後來有達
成協議,並寫協議書?)是的。但是寫協議書之前,有花
了好幾個小時去調解。後來達成協議之後,才幫他們打成
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內容逐字念給他們聽,問他們還有無
漏列?最後才簽名、蓋章;(問:協議中,有提到由被告
乙○○付權利金給原告甲○○?為何有此協議?)因為兩
造有糾紛,用給付權利金方式,解決糾紛;(問:當時有
無提到付權利金需附有條件?)當時甲方有說要分期,後
來經過乙方同意,就分期;(問:協議當中,有無提到,
原告要獨立經營?或是不可轉讓?否則被告就可以不用支
付權利金?)我沒有印象。如果有附帶條件,應該要寫在
協議書內;(問:有無提到要原告獨立經營,被告才要付
權利金?)協調過程中。兩造有提出很多方案,最後結論
,才以協議書呈現等語觀之,顯見兩造最後協議亦未以原
告需獨立營經為支付權利金之前提要件,是被告辯稱兩造
曾約定協議係以原告獨立經營,不得轉讓為前提等語,即
難採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兩造協議中既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6年3月31日、4月
15日、5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原告25,000元,從而原告
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96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前二期款合計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爰准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