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8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
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
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9.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於95年10月16日申請債務協商,詎料被告自96年1月10日
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亦為
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