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欽 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由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應予更正,及「於價金未繳清前,標的物仍屬於遠東商業銀行所有」應予刪除,與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七三三五四號函送之車籍資料影本三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