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6行之「同日凌晨2時許」均更正為「同日凌晨1時許」;㈡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97及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被告陳福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小馬哥」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鄉○○路拔蔥。嗣於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陳福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8月1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8月19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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