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娟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2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秀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301、案號:52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邱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購物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