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政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姓名更正為「詹政『勲』」;採尿時間更正為「106年3月16日9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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