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連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金連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買菜,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入鄰近之山隆加油站(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下稱山隆加油站)洗車區後方停車場,甫下車即經山隆加油站站長 鍾玉秋 上前制止,並命其駕車離去,謝金連遂重新發動引擎欲倒車離去。謝金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踩油門踏板,車輛急速倒退,撞上泡沫機、鍾玉秋後,再繼續倒退撞及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適山隆加油站員工 黃秀琴 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亦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推擠倒地,鍾玉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黃秀琴則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玉秋、黃秀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謝金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受傷侵害二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固曾致贈紅包,但迄未與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一致供明,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年逾7旬,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