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喜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其表妹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境內花19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公里處後,自行停車倒臥該處路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臉色通紅且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1毫克),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花193線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